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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规范退休打工人员等特殊劳动关系制度的建议
作者:        信息来源:本站        时间:2015-08-19        分享到:

 

    近年来,随着《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劳动合同法施实条例》等一系列的保障劳动者权益,维护用人单位权利的法律法规的公布,我国劳动制度越来越完善。可涉及退休打工人员这方面的法律关系的规范却是空白,不仅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相互矛盾的判例,而且,理论方面也存在不同的观点。不少企业从节约人力成本角度考虑,热衷于聘用退休人员,很多退休人员也乐于“发挥余热”,因此退休打工族是社会较为普遍现象。但目前的问题是对于企业单位退休人员、政府公务员离退休人员以及老年农民工采取不同的态度,老年人打工局面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由此出现老年人权益不平等状况。很多退休后再就业的人员不知晓退休打工不受劳动合同法保护,如果遇到劳动纠纷,往往会遭遇维权尴尬。退休打工族与企业产生劳动纠纷的数量在不断上升。

 

    长期以来,社会上将标准劳动关系以外的用工形态一概称之为劳务关系,或将其完全排除在法定劳动标准适用范围以外,或简单归入标准劳动关系,既不利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又不利于妥善处理劳动争议。更不能简单的套用《合同法》52条,认为老年人不具备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而导致合同无效。为此建议:

 

    一、应建立特殊劳动关系制度。特殊劳动关系是现行劳动法律调整的标准劳动关系和民事法律调整的民事劳务关系以外的一种用工关系,其劳动者一方在用人单位从事有偿劳动、接受管理,但与另一用人单位存有劳动合同关系或不符合劳动法律规定的主体条件。界定特殊劳动关系就是为了维护劳动力市场的正常秩序,理顺用工关系、明确其劳动标准的参照适用、规范劳动争议处理的相应规则。因此,界定特殊劳动关系并非创制一种新的劳动法律关系,而是适应当前规范劳动力市场需要设置的市场规则。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构成特殊劳动关系,应当参照适用三方面的劳动标准:一是工作时间,即必须执行法定的劳动者日、周工时制度、休息日制度及延长工作时间制度;二是劳动保护,即必须执行法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及发生工伤、职业病劳动者应当享受的待遇;三是最低工资,即必须执行本地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

 

    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构成特殊劳动关系,在保证参照执行上述三项劳动标准的基础上,可以通过协商,确定劳动者享受其他劳动保障待遇。用人单位使用各类专业劳务公司输出人员,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劳动待遇,并可由用人单位与劳务公司通过协商约定,各自分别承担。

 

    四、老年人退休后应聘,应该与用人单位签订雇佣合同,明确雇佣期间的工作内容、报酬、医疗、其他待遇等权利和义务。这样,在发生纠纷后,退休人员就可以参照我国劳动合同法处理。

 

    五、退休返聘(或打工)人员工作中受伤也应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均需参照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应的待遇。

 

    六、退休返聘(或打工)人员因工作发生职业伤害与聘用单位发生争议的,可通过民事诉讼处理;与聘用单位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争议的,可通过人事或劳动争议仲裁渠道解决。同时,还应逐步落实推动有条件的聘用单位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况下,可为聘请的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购买聘期内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对于没有办理人身意外伤害险的,用人单位聘用的退休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参照工伤有关规定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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