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主建国会章程
(一九五五年四月十一日中国民主建国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总纲
第一条中国民主建国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中的一个民主党派,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总纲为本会的纲领,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根据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的要求,团结、教育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分子积极接受社会主义改造、坚持对国内外敌人的斗争,为建设社会主义社会而奋斗。
第二条本会的主要任务是培养和提高本会工商业者会员在爱国守法、改进生产经营、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等方面,取得成绩,作出榜样,成为工商界中的骨干分子;密切联系工商界群众,协助政府宣传、推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特别是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并了解、研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他们的合法利益,反对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
第三条本会根据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要求,以工商业资本家和资本家代理人为吸收会员的主要对象,并适当吸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公私合营企业、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员和其他与工商界有联系的知识分子,以利会务推进。
第四条本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以及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总纲为教育会员的主要内容,帮助会员联系实际,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进行思想改造,并在自愿的基础上学习马克思列宁主义的理论。
第五条本会不同阶级的会员可以有不同的阶级立场,但都要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总纲为统一的准则、团结一致的基础。
第二章会员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十八岁,合于本会章程第三条的规定,愿意遵守本会章程,经过规定的入会手续以后,就成为本会会员。
第七条会员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本会章程;
(二)服从决议,推进会务;
(三)参加一定的组织生活;
(四)交纳会费。
第八条会员有下列权利:
(一)会内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讨论会务,提出建议;
(三)在会内公开批评本会工作和本会任何人员;
(四)参加本会各种学习。
第九条会员入会的手续是:由会员二人介绍,填写入会志愿书,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上一级组织批准。
在没有建立本会组织的地方,中央常务委员会或者它的授权机构可以直接吸收会员。
在筹备期间的地方组织可以由筹备机构直接吸收会员,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或者它的授权机构批准。
第十条会员如果没有正当理由,不参加本会任何活动或者不交纳会费连续六个月以上,经过屡次劝导,没有效果,应当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上一级组织批准以后予以除名。
第十一条会员如果自请退会,应当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通过,报请上一级组织批准以后准予退会。
第十二条会员从一个地方迁往另一个地方,应当申请办理转移组织关系的手续;如果迁往没有本会组织的地方,他所隶属的组织应当根据他的申请,处理他迁居后的组织关系。
第十三条关于会员的入会、转移组织关系、退会和除名,必须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组织机构
第十四条本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即是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和在集中领导下的民主;它的条件是:
(一)各级领导机关由选举制产生;
(二)各级领导机关向选举自己的组织定期报告工作;
(三)个人服从组织,少数服从多数,下级组织服从上级组织,部分组织统一服从中央组织;
(四)遵守纪律,执行决议。
第十五条本会各级组织必须贯彻集体领导的原则。
第十六条本会的组织系统是:
(一)中央组织:全国代表大会、中央委员会、中央常务委员会。
(二)地方组织:直辖市、市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市委员会、市常务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
直辖市、市组织直接受中央组织的领导;经中央常务委员会授权的直辖市、市组织,可以指导或者领导附近城市的市组织的工作。
(三)基层组织:支部会员大会、支部委员会。
支部受直辖市或者市组织的领导;在没有市组织的地方,受中央组织直接领导或者受中央常务委员会指定的地方组织的领导。
第十七条在已经建立若干市组织的省,如果工作上确有需要,并且条件成熟的时候,中央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设立省工作机构,它的组织规程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十八条本会的最高领导机关是全国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是大会选举产生的中央委员会,在中央委员会闭会期间,是中央委员会选举产生的中央常务委员会。
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是地方组织的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是大会选举产生的地方组织的委员会,在委员会闭会期间,是委员会选举产生的地方组织的常务委员会(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
基层组织的领导机关是支部会员大会,在大会闭会期间,是大会选举产生的支部委员会。
第十九条各级领导机关的选举,应当经过充分协商,提出候选人名单进行无记名投票,并保障选举人有批评和调换每一个候选人的权利。
第二十条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的领导机关的人选如果由于特殊原因,暂时不能用选举方法产生,可以由上一级组织指定或者批准。
在筹备期间的地方组织领导机关的人选,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指定或者批准。
第四章中央组织
第二十一条本会全国代表大会每四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委员会召集,会期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全国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和选举方法,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全国代表大会必须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出席,方能认为有效;必须有全体代表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决议。在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主持会议。
第二十二条全国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查和批准中央委员会的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修改本会章程;
(四)选举中央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中央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委员名额,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召集,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必须有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认为有效;必须有全体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决议。
第二十四条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互选中央委员会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常务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五条中央常务委员会每届任期四年。
中央常务委员会会议每月举行一次,必要的时候可以由主任委员决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中央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全体常务委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认为有效;必须有全体常务委员的过半数同意,方能通过决议。
中央常务委员会不及开会或者开会不足法定人数的时候,可以由主任委员处理有时间性的重要事务,及时报告中央常务委员会追认。
第二十六条中央常务委员会设秘书、组织、宣传教育、工商研究等工作部门。
中央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研究或者处理专门性的工作。中央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和专门委员会的设立、合并或者撤销,由中央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二十七条中央委员会主任委员对外代表本会,对内综理会务;副主任委员协助主任委员工作。
中央委员会秘书长在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领导下,推动中央常务委员会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专门委员会执行中央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五章地方组织
第二十八条直辖市、市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每两年举行一次,由直辖市、市委员会召集,必要的时候可以提前或者延期举行。
直辖市、市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和选举办法,由直辖市、市委员会拟定,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九条直辖市、市会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听取、审查和批准委员会的报告;
(二)讨论并决定委员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选举直辖市、市委员会;
(四)选举出席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条直辖市、市委员会每届任期二年,委员名额,由上届委员会决定,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或者它的授权机构批准。
直辖市、市委员会互选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秘书长一人(设秘书长的地方)、常务委员若干人(设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
地方组织的组织规程,由直辖市、市委员会拟定,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或者它的授权机构批准。
第三十一条在筹备期间的地方组织也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会员大会讨论筹备期间的工作,选举出席全国代表大会的代表。筹备工作完成的时候,应当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以后选举领导机关。
第六章基层组织
第三十二条本会的基层组织是支部。
支部由直辖市、市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工作需要和当地具体情况,就会员所在的行业、地区、机关、企业等分别设立。
支部一般必须有会员五人以上,经过上一级组织批准方能成立。
中央常务委员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立直属支部。
由于特殊原因不能编入支部的会员,应当由他所隶属的组织直接与他保持联系。
第三十三条支部委员会由支部会员大会选举,任期一年,委员名额由上一级组织决定。
支部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或者二人,由支部委员会互选。
不满七人的支部不设委员会,只选举主任一人,必要的时候可以选举副主任一人。
第三十四条支部是密切联系工商界群众、领导和组织会员保证完成本会任务的基层单位,它的任务是:
(一)经常对会员进行爱国守法教育,展开批评与自我批评,实行相互帮助和相互监督;
(二)了解和研究会员的思想、业务情况,经常关心和帮助他们积极接受社会主义改造,并向上级组织和有关机关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
(三)教育和监督会员履行会员的义务,保障会员的权利;
(四)讨论通过会员的入会、退会和除名;
(五)讨论会员的奖励与处分。
第三十五条会员人数较多的支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分编若干小组;每组选举组长一人,必要的时候可以选举副组长一人或者二人。
小组是支部委员会领导下的学习和工作的单位,不是一级组织。
第七章奖励和处分
第三十六条本会对会员一切奖励和处分的积极目的,是教育会员,并教育受奖励者和受处分者本人;奖励是为着树立骨干分子的榜样,以鼓励先进,带动一般;处分是为着惩前毖后,治病救人。
第三十七条会员在爱国守法、改进生产经营、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等方面有显著的积极表现,发挥带头模范的作用,或者在反对国内外敌人的斗争和各项爱国运动中有模范的行动,应当根据他们的情况,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报请上一级组织决定,给以适当的奖励和表扬,必要的时候可以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给以奖励和表扬。
第三十八条会员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的行为,或者有违反本会章程、决议和其他损坏会誉的行为,经过支部会员大会讨论,报请上一级组织决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劝告、警告、严重警告、停止或者撤销会内职务(一部或者全部)、留会察看一直到开除会籍的处分;但留会察看和开除会籍的处分,必须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备案。
直辖市、市委员会委员和由中央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如果给以停止或者撤销会内职务(一部或者全部)、留会察看或者开除会籍的处分,应当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三十九条中央委员犯有严重错误、损害人民利益的行为,中央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他的中央委员的职务一直到开除他的会籍,但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中央常务委员的同意,并须报请中央委员会全体会议追认。
第四十条会员在受处分以后,如果有积极改正错误的行动,可以由原来决定他的处分的组织审查提出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撤销或者减轻对他的处分。
第四十一条地方组织和基层组织犯有严重错误、损害人民利益的行为,上级组织应当给以指责或者改组领导机关的处分;情况特别严重的时候,中央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它的领导机关或者解散它的组织。
第四十二条对会员或者某一组织给以处分的时候,必须把处分的理由通知被处分的会员或者组织;被处分的会员或者组织如果不服,可以进行辩护、要求复议和向上级组织申诉。各级组织对于任何会员或者下级组织的申诉书,应当迅速转递,不得扣压。接到申诉书的组织,应当迅速处理。
第四十三条开除会籍是会内的最高处分,各级组织在决定或者批准会员开除会籍的时候,应当以严肃和慎重的态度,听取本人申诉并分析他所犯错误的情况、原因和对错误的认识。
第八章经费
第四十四条本会经费来源如下:
(一)会员会费;
(二)其他收入。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章程经本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施行。
第四十六条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于本会全国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于本会中央委员会。
中国民主建国会章程说明
(一九五五年四月十七日中国民主建国会第一届中央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通过)
中国民主建国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在一九五五年四月十一日通过了中国民主建国会章程,这个章程是在一九五二年七月七日本会第二次总会扩大会议所通过的“中国民主建国会会章”的基础上,根据国家在政治、经济等各方面的新发展和新胜利、特别是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新形势制定的;也是根据本会几年来的进步、特别是一九五三年总会委员会全体会议确定培养和提高本会工商业者会员成为工商界骨干分子的工作方针以后的新的实践经验制定的。从一九五四年十月起草开始到章程通过,经过了六个月时间,曾经在本会全体会员中广泛地、热烈地展开讨论,先后易稿十二次,最后经全国代表大会讨论并一致通过。为了明确本会章程的主要内容和精神,以利今后的贯彻执行起见,现在就其中的几个比较重要的问题,简要说明如下:
一、关于本会的性质和任务
本会是中国人民民主统一战线之内的、主要由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分子组成的统一战线性质的民主党派,本会的性质决定了本会一定要同全国人民一道,为完成国家过渡时期的总任务而努力,并坚持对国内外敌人的斗争;在这个共同任务之中,本会在协助国家逐步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这一方面,还负有特殊的使命,这就是: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团结、教育中国民族资产阶级分子积极接受社会主义改造,同时代表民族资产阶级的合法利益。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本会团结、教育的主要对象是民族资产阶级分子。
民族资产阶级作为一个阶级是要逐步被消灭的,国家对于民族资产阶级分子的政策则是团结、教育、改造他们,争取尽可能多的人在社会主义改造过程中发挥积极的、有益的作用,将来成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民,因此,培养和提高本会工商业者会员成为工商界中积极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骨干分子,发挥带头的、模范的和在人民政府与工商界间的桥梁的作用,是本会的主要任务。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事业的扩大和发展,需要更多的工商界骨干分子,需要本会更加做好培养和提高骨干分子的工作。本会会员作为工商界的骨干分子,应当继续努力具备一九五三年总会委员会全体会议上所规定的五个条件,即爱国守法、积极改进生产经营、努力学习、接受社会主义改造、忠诚接受中国共产党和人民政府的领导,并充分发挥上述骨干分子的作用。黄炎培同志在本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开幕词中对会员尤其是工商业者会员所提出的五项要求,就是这些条件和作用的进一步的具体化,应当努力加以贯彻。
本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的各项文件中都着重地提到了会和会员密切联系工商界群众、带动他们一道前进的重要性。这就是说,会员必须积极接受社会主义改造,树立榜样,并努力协助政府宣传、推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令,以带动尽可能多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者积极接受社会主义改造。在过渡时期中,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采取的是利用、限制和改造的政策,在这个政策下,资本家有利可得,他们的合法利益受到国家的保护,本会会员在推动资本主义工商业者积极接受社会主义改造的工作中必须充分了解、研究、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认真代表他们的合法利益和合理要求,同时,必须对危害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破坏国家经济计划的一切非法行为进行严肃的斗争。这样做,是完全符合国家的政策精神和国家过渡时期总任务的要求的。
二、关于吸收会员的对象
组织工作应当完全为政治任务服务,这是一项重要的原则。本会过去吸收会员的对象主要是对国民经济有重大作用的工商业资本家和资本家代理人,特别注意吸收工业资本家和资本家代理人,这是符合上述原则的。
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工作,几年来有了很大的发展,现在并已明确了全业安排和按业改造的方针。为了适应这一形势发展的要求,本会吸收会员既要继续注意资本主义工业这一方面,又要注意资本主义商业这一方面;要注意吸收在行业中有代表性的、能起积极作用的工商业资本家和资本家代理人。这样做,就能够使本会的组织工作今后更好地贯彻为政治任务服务的原则。
协助国家逐步完成对资本主义工商业的社会主义改造是本会的主要工作,也是本会的全体会员光荣的、重大的政治任务。本会不少非工商业者会员,过去在本会的工作中同工商业者会员团结在一起,发挥了他们的积极作用,同时也从这个工作中进行了自我教育和自我改造,并且在不同的程度上得到进步和提高。这就说明本会适当吸收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国营企业的工作人员,公私合营企业、私营企业的高级职员和其他与工商界有密切联系的知识分子入会,是完全必要的。今后,本会全体会员更应当认清本会的任务和自己的责任,实行相互了解、相互尊重、相互帮助、相互教育,更加紧密地团结合作,为完成本会的历史任务而共同努力。
三、关于本会会员的阶级立场
如上所述,本会是一个统一战线性质的民主党派,会员中包括不同阶级的成员,其中大部分是民族资产阶级分子,这是一个客观事实。不同的阶级成员,必然有不同的阶级立场,不同的阶级立场,又必然会产生不同的阶级思想,这又是一个客观事实。本会不同阶级的会员,都要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章程的总纲为认识和行动的准则,并且一致遵守本会的章程,这就是本会会员团结一致的基础。
承认会员中间的不同阶级立场,并不是把资产阶级立场、小资产阶级立场同工人阶级立场一样看待,更不是以资产阶级立场来和工人阶级立场对抗,也不是认为本会会员中间的资产阶级立场、小资产阶级立场可以一成不变。我们国家过渡时期的总任务是要逐步消灭剥削制度、建立社会主义社会,对于资本主义工商业和民族资产阶级分子都要按照这一要求进行改造,逐步以生产资料的全民所有制代替资本家所有制,并使尽可能多的民族资产阶级分子改造成为社会主义社会的公民。但从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当前的情况和要求出发,资本主义工商业者中的先进分子当前头等重大的事情是自己积极接受社会主义改造,并积极推动各行各业的资本主义工商业者接受社会主义改造,而不是简单地要求马上改变他们自己的阶级成分和阶级立场。作为工商界骨干分子的本会会员,当前头等重大的工作更在于推动自己有关的企业,积极接受社会主义改造,自觉地爱国守法,结合企业改造努力进行个人改造,充分发挥带头的、模范的和在人民政府与工商界之间的桥梁的作用。只有在社会主义改造的道路上不断地前进,经过长期的、艰苦的自我教育改造,才能够逐步改造思想,逐步接受、建立社会主义思想。
四、关于组织机构
关于中央委员会和中央常务委员会的职权,章程第十六、第十八、第二十四、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第四十六等条已经分别作了原则性的规定。至于中央常务委员会所属工作部门和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以及它们的职责任务和工作关系,将来应当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根据本会章程,按照民主集中的原则和集体领导的原则,制定中央常务委员会组织规程加以具体规定。
由于本会的工作在地区上是以资本主义工商业比重较大的市为重点,章程中没有成立省一级组织的规定,但同时也注意到事实上的需要,因此在章程中规定中央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省工作机构,这就是说,中央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分别责成省工作机构去联系、推动、指导或者领导省区内的市组织。
由于各地的情形并不完全一致,现在还缺乏经验,省工作机构的职权和组织形式很难作统一的规定;对于这些问题,中央常务委员会在规定省工作机构组织规程的时候应当作适当的处理。
直辖市、市组织的委员会的职责任务、工作部门和专门委员会的设置以及内部工作关系,可以由地方组织的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当地具体情况,拟订直辖市、市组织的组织规程,报请中央常务委员会或者它所授权的机构批准。
章程第十六条中规定:“经中央常务委员会授权的直辖市、市组织,可以指导或者领导附近城市的市组织的工作。”这一规定是符合本会的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的。一个市组织经过上一级组织的决定在附近城市发展组织的情况,过去有过,估计今后还会发生。这样新发展起来的市组织,一般应当直接受中央组织的领导,但在特殊的情况下,也可以由中央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授权直辖市、市组织负责指导或者领导。今后,中央常务委员会在作出这样的决定以前,应当注意进行必要的协商。
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本会的基层组织是支部”,对本会基层组织作了很大的变动,这是符合目前情况和本会今后工作需要的。
支部与小组有所不同。章程第三十二条规定:“支部由直辖市、市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根据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工作需要和当地具体情况,就会员所在的行业、地区、机关、企业等分别设立”,同一行业,同一机关,同一企业,可以设立支部。设立行业支部,是因为这样的组织形式更适合于国家对资本主义工商业进行社会主义改造的要求。一个行业可以设立一个支部,几个性质相近的行业也可以设立一个支部。地区支部,有些是照行政区域划分的,有些却不一定要照行政区域划分,这要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来决定。对于非工商业者会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编入地区支部或者机关支部,也可以适当地编入行业支部或者企业支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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